银行网点违规销售信托遭监管处罚、投资者巨亏,银行必须赔偿全部损失吗?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源泰律师事务所”
作者:廖 海 法学博士 金融学博士后 中国、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摘要
不少投资者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银行网点经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信托产品,当信托项目爆雷产生本金亏损时,很多投资者认为银行应当全额兜底赔偿。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诉某甲银行上海江宁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给出司法示范:即便银行存在违规推介、未落实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过错,也并不等于全额赔付。法院结合销售机构的违规情形、投资者自身注意义务、产品固有的市场风险,按过错比例分摊投资损失。本案投资者投入650万元认购信托,项目逾期后起诉维权,最终法院仅判决银行承担20%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本文结合案件时间、涉案金额,解析案件裁判逻辑,为广大金融消费者投资、维权提供参考。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3月4日,张某路过某甲银行上海江宁支行网点,看到网点黑板宣传信托产品年化收益率9.5%,随即进入网点咨询。该行副经理刘某向其推介《某乙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口头宣传产品两年还本付息、有抵押、没有风险,仅交付一页产品简介,材料中记载“还款来源充沛,质押物充足,项目风险可控”,未完整揭示投资风险,还告知张某当日是产品认购最后一天。
当日张某通过银行柜台转账650万元至信托公司账户完成认购。转账两周后,银行才通知张某前往网点签署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整个签约过程没有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到场。
案涉信托资金投向煤炭企业股权收益权,受煤炭行业下行影响,底层项目出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信托公司持续开展资产清算分配,截至判决作出,张某收到信托收益617500元,收回本金3641404.24元,本金仍存在大额损失。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初主张本金损失3036304.55元,诉讼中根据实际回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本金损失2858595.76元,另主张律师费30000元。
银行抗辩自身仅为资金代收代付行,不属于代销机构,无需做风险测评;张某签署过风险申明书,投资风险应由本人承担,同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信托公司表示已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监管部门查实,根据当时上海地区监管规定,商业银行禁止代理销售异地信托产品,信托产品讲解、合同签署应当由信托公司员工在银行场所外办理。本案全部推介、签约均发生在银行网点,银行行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监管部门已对该分支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
三、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1. 银行名义上签订的是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网点主动开展产品推介销售,该行为属于单纯资金结算服务,还是实质信托代理销售行为?
2. 银行是否负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张某已经签署风险申明书,是否可以直接免除银行的适当性审查责任?
3. 信托产品还在持续分配回款,投资者损失是否已经确定;若银行销售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全部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观点解读
第一,认定业务性质坚持实质重于形式。虽然银行和信托签署代收代付协议,但银行员工在网点宣传推介产品、引导打款、通知签署合同,并且收取信托支付的推介手续费,已经构成实质代理销售,不能依靠协议名称规避代销机构的法定义务,该销售行为本身也违反当时异地信托禁止银行代销的监管要求。
第二,银行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构成过错。适当性义务核心就是“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把合适产品卖给合适的人”。本案银行自始至终没有对张某开展任何风险测评。即便张某过往购买过理财、大额存单,普通理财和高风险信托的风险等级不能等同。投资者在风险申明书上签字,仅代表阅读过书面文件,不能豁免销售机构事前的适当性审查义务。
第三,损失按过错比例分担,不支持全额赔偿。信托本身存在行业周期带来的固有商业风险。张某作为投资者,轻信客户经理口头无风险的表述,没有审慎研读全套信托文件,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
法院综合双方过错,酌定银行承担20%本金损失赔偿责任,判决赔付571719.15元。同时约定后续回款抵扣规则:判决后张某如继续收到信托分配的本金,对应20%部分,需要在银行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张某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投资者的实务启示
第一,破除“银行渠道购买就该保本兜底”的错误认知。资管打破刚兑背景下,信托属于高风险投资产品。银行违规销售需要担责,但司法实践多采用按过错比例赔偿,全额赔偿的判例非常少见。
第二,不轻信口头保本承诺。销售人员口头所说“无风险、质押充足”不能等同于合同效力,高收益伴随高风险,务必留存宣传单页、沟通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
第三,重视风险测评流程。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应当如实完成风险测评,不要为了顺利购买产品随意勾选测评选项,虚假测评会降低后续维权的胜诉筹码。
第四,及时维权并留存凭证。产品发生逾期后,建议通过书面函件向销售机构主张权利,保留邮寄、送达记录,防止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关注签约流程。信托产品按照监管要求,应当由信托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讲解,如果全程只有银行工作人员对接,投资者务必提高警惕,主动向信托公司核实产品信息。
六、结语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纠纷审判的核心原则。金融销售机构必须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杜绝违规推介高风险产品;而投资者也应当建立理性投资观念,面对高收益产品保持清醒,主动了解产品风险。投资发生亏损之后,要分清机构过错、市场风险与自身责任,完整收集证据,合理提出诉求,依法维护自身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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