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调味品”案说起在陈春虎、毕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陈春虎将正品乙基麦芽酚、呈味核苷酸二钠掺杂辅料后套上“星湖”“京萃”“希杰”等品牌包装,三年间销售给下游经销商。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金额118万余元,一审法院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十年刑期的关键,在于销售金额落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这一档。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销售金额为量刑阶梯: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二年至七年;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七年以上;二百万元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因此,销售金额能否被有效“扣减”,往往直接决定刑期是否“降档”。这正是律师辩护最现实、也最具技术含量的战场。Part 02二、法律规范: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牛鼻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本罪未遂处罚;货值金额按标价或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多次实施的,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由此可见,销售金额既是入罪门槛,也是量刑标尺。律师围绕销售金额展开辩护,本质上是在为当事人争取“降档”甚至“出罪”的空间。
Part 03三、判例聚焦:陈春虎案中的销售金额之争本案中,控方依据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物流单据及“管家婆”销售数据,认定陈春虎销售金额为118万余元。陈春虎及其辩护人提出多项异议:一是销售给陈坤清的650元一箱的希杰I+G系正品,约40万元应予扣减;二是销售给王冰的部分标为A-15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系正品,且15.3万元系代收香料款,应一并扣减;三是毕某甲单独对外销售的4万余元,陈春虎并不知情,不应计入;四是已销售但未扣押的产品未经鉴定,不能直接推定为伪劣产品;五是鉴定程序不合法,检材同一性和无污染性无法保证。这些辩护意见清晰勾勒出律师在本类案件中的辩护路径:从证据能力到证明力,从金额计算到责任范围,层层递进。Part 04四、律师辩护的三重切口辩护要点一:证据层面:已销售未扣押产品能否“有罪推定”辩护律师提出,已销售但未实际扣押的产品没有鉴定意见,不能仅凭交易记录推定为伪劣产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掺杂掺假等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在陈春虎案中,法院最终结合被告人供述、下游买家证言、银行流水、物流记录及现场查获的同类伪劣产品等综合证据认定销售金额。这说明,单纯提出“未扣押即未鉴定”较难推翻控方证据体系;但如果能进一步指出银行流水与具体货物对应关系不清、缺乏批次记录、存在真假混卖等合理怀疑,则可能动摇法官心证。辩护要点二:金额层面:真货、代收款、重复计算的分割术辩护人反复强调部分交易是正品、部分转账系代收款。这类辩护的价值,在于迫使控方对每一笔金额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希杰I+G的市场价与销售价是否存在明显价差、A-15型号是否确有正品货源、15.3万元代收款是否有对应供货记录等,都是可举证和质证的方向。法院最终未采纳扣减主张,但判决并未对这些意见逐一详细回应,说明其至少构成了法官审查证据时的重要参照。对律师而言,即便不能实现金额实质性扣减,通过细致梳理账目,仍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部分事实不清”的从轻情节,或在认罪认罚协商中获得更优惠的量刑建议。辩护要点三:情节层面: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的精准卡位与金额辩护相比,情节辩护在本案中取得了更明显的效果。毕某甲被认定为从犯,且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获刑三年;王冰、于某被认定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分别获刑三年六个月和二年缓刑三年。反观陈春虎,虽有主动到案情节,但因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未被认定自首;其举报线索虽对破案有促进作用,但因所举报案件已被立案侦查,未被认定立功。法院仅“酌情从轻”,未予减轻。两相比较,足以说明律师在庭前辅导当事人如实供述、退赃退赔、争取认罪认罚、核实立功线索等方面的工作,往往能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Part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