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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瓦房店市发改局批复非“地方性法规”——兼评“轴承泊车”《以案释法》一文

法律分析:瓦房店市发改局批复非“地方性法规”——兼评“轴承泊车”《以案释法》一文的法律定性错误

近日,读到“轴承泊车”官方账号发布的《以案释法| 已启动法律催缴停车欠费!(如已缴费请忽略)》,通阅全文,发现其中错误或表述有歧义的地方挺多。
比如,瓦房店智慧停车场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是公安局,但文章中“公安局进行瓦房店市智慧停车场建设”这种说法把行政主体和工程实施主体混了。实际是公安局只是建设单位,作为政府投资项目业主牵头市政公司、交警支队参与泊位施划审核,具体施工由国企或中标方来做。
更何况,可研批复本质只是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的“准生证”,解决的是“项目能不能建”,根本推不出“瓦房店市公安局有权施划道路泊位”。把立项文件当执法授权用,逻辑链条硬接,锅甩给公安局,既冤枉了行政主体,也暴露了自身对行政许可边界的错误理解。
比如,原文称: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各个省份具体实施权力部门,根据不同的管理情况而有所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施划。原文把两部法并列说成是“政府有关部门”,模糊了《条例》里“城市人民政府”这一层级限定。文中特意强调“各个省份具体实施”,容易让人误以为“轴承泊车”是省级直接施划。
更关键的是,道交法只解决“谁有权画车位”,不解决“谁有权收费”。原文把施划主体顺滑过渡到“道路公共泊位收费实施”,属于偷换概念,收费权限来自价格法、定价目录和地方收费管理办法(或发改部门批复),不是道交法给的。
再比如,原文称:《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提出要加快推行差别化收费政策,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科学管理。这为道路公共泊位收费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政策依据。
上述文件的核心,是“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收费形成机制,缩小政府定价范围”,是宏观价格改革导向,并不是授权某个主体去收道路泊位费的依据。
道路泊位收费的“具体实施依据”应是《价格法》+《某省定价目录》+ 市县发改部门定价批复或地方性停车收费管理办法。文中直接把2975号文抬到“具体实施依据”位置,即成为“为道路公共泊位收费(轴承泊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政策依据”,把“鼓励差别化收费”这句工作导向,偷换成“允许、授权谁去收钱”,属于把政策口号当法律授权。
该文中,最大错误之处在于,在地方法规与标准中,将瓦房店发改委的两个批复当作地方法规。
瓦房店市发改局的批复绝不是地方性法规,它连“法”的边都沾不上,属于最底层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答复下级或管理对象请示的行政公文,非立法性公文。
针对“大连智远公司关于智慧停车场定价的申请”作一次性价格答复,在法学层级上,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的具体行政决定,甚至因“批复”是点对点答复,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不完全算,不具有需普遍约束力也不能反复适用,可以归类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文书。
简单点来说,地方性法规是人大“立法”,而发改局的批复是行政机关“办事批条”。把两者混为一谈,是法律定性错误。
轴都泊车目前可能欠费现象比较严重,企业催费想回笼资金也可以理解,但轴承泊车作为市属国企运营平台,多篇文章却频频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政策断章取义乃至概念偷换的问题,将发改部门的具体批复等同于地方法规,实属不该,令人遗憾,也有损国企形象。